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張正銧
張峻溥 張文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慶煒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其遲至111年12月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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