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 律師
賴政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財利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則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損害發生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而知悉受有損害時起,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請求賠償損害時止,損害發生已逾五年及其知有損害已逾二年,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上訴人有關回復原二十千瓦電力受電用電設備及逾五年部分之租金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之斷水斷電處分,乃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在未經撤銷其斷水斷電、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前,該斷水斷電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存在,縱有影響上訴人所有之其他部分之水電,亦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未合。其所稱之租金損失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尤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