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段5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一九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8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2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4日受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3、194、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2年5月13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5月14日,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92年5月13、14日,距前案8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自難論以累犯。乃該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前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則本件犯罪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距被告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期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逾五年,依首開說明,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乃原審不察,誤按累犯論罪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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