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107年9月29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9月29日19時至21時許」;第
9列關於「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騎乘」;第14列關於「遂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木明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告林木明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明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91號判決有徒刑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9月29日19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鎮○○路「永珍海產店」內飲用XO洋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設○鎮○○里○○路○○○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以下簡稱大同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時值林木明騎乘機車抵至大同派出所之際,執勤警員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林木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42)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