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弘選任辯護人陳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兆弘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往○○○區○○○路口欲右轉彎時,與 鄭玉萍 騎乘於同向外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玉萍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玉萍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兆弘於肇事後,知悉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並已預見鄭玉萍可能因其肇事致傷,惟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鄧威顥 經鄭玉萍告知逃逸機車部分車牌號碼後沿途查訪,於址設同縣市電台51號之香草山社區復健中心停車場內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在旁之黃兆弘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鄧威顥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兆弘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169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90頁、第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萍於警詢、證人即員警鄧威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第169頁),並有苗栗分局警備隊偵查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411號調解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查獲經過乃員警鄧威顥到場處理時,經告訴人告知犯
嫌特徵為男性,身型壯碩,且車牌號碼中有類似IIO之英文或數字,又因犯嫌係往電台社區方向離去,遂前往該處沿途查訪,並於香草山社區復健中心停車場內發現與告訴人所述車號部分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於向該中心員工詢問該車車主為何人時,適被告在場,其即坦承剛剛有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鄧威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9頁),並有苗栗分局警備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足認員警鄧威顥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僅有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知悉該車係被告所騎乘而肇事,難認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可疑被告為肇事者,是被告主動向之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於18歲時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早期治療不規則,目前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退化,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個案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107年10月1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644號函暨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119頁及本院病歷卷),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屬非輕,惟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難認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0頁),尚無所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罔顧傷者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於香草山社區復健中心摺紙板為業、勞作金每月新臺幣7千至8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如前述,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顯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