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
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等3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98年度速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等3人共同所有供賭博之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下同)
750元,被告3人共同所有供賭博之所用且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等共同所有供賭博之所用之物,賭資750元,被告等共同所有供賭博之所用且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可稽,而上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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