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好事多」更正為:「好市多」;證據欄補充:「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把熱食跟非熱食分開,熱食有結帳,非熱食放在伊之袋子裡,結果忘記結帳,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好市多中和店員工甲○○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進入店內,行動就很詭異,一般客戶選完商品就會放在購物車上,被告是選完東西後將他袋子的東西拿出來,再將他原本選購的商品放在袋子裡的最底層,再將他自己的東西放在商品的上面」、「且被告還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在其他地方購買的,我特別等被告出大門口問他而非只是收銀台內問是否有東西忘記結帳,等被告出大門口我才把她攔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衡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縱為將熱食與非熱食分開擺放,亦無須將其袋子裡之物品全部拿出後再放入,此顯與一般於賣場購物之方式有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