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皇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起訴、裁判確定前,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一百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就所誣告之事實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手段尚稱單純,告訴人 陳庭卉 並未因此受到刑事確定判決之處分,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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