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提供上址房間予 楊純雪 與男客 洪仁定 為性交之場所,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700元,為楊純雪當次性交易所得,而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證人楊純雪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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