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6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5251號)
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1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另案審理中(98年度簡字第921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大麻尚未吸食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
「該包大麻(指查獲之大麻)已經放很久了,我已經忘記是誰給我的」(見偵查卷第27頁),是查獲之大麻與上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無吸收之單純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