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怡甄 即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A00000000號、七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怡甄(原名甲○○)其戶籍地係宜蘭縣○○鎮○○里○○路○段○○○號,其居所地則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無誤,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與金華街口;認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之行為地,則係在台北市○○○路與峨嵋街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其住、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