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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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八九三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使用未領用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原牌照號碼為:NK─八六四九號,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逾檢而註銷,牌照兩面並已繳回監理機關)行駛於路上,行經雲林縣○○鄉○○○路路段時,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員警當場攔檢,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乃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遭註銷牌照,並已繳回兩面牌照。惟由於該車一直停放在異議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路邊,造成出入不便,因此異議人便亟思將該車移置他處,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由上址駕駛該車欲前○○○鄉○○路一處異議人所有之空地上停放,不料卻○○○鄉○○○路為警攔檢開單告發。由於此實屬無心之過,加以異議人現正失業中,盼請准予免罰,或降低處罰金額,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行駛,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故法文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折算成新台幣即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後正後之該條條文此部分之法文文字並未變更,僅將罰鍰提高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
四、經查,本件原牌照號碼NK─八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惟牌照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車輛逾檢而註銷,於前開時、地,異議人因未領用牌照而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由原處分機關裁處七千二百元罰緩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四日雲警交字第KAA○八九三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八九三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而為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基於交通管理之需要與社會治安之維持,未領用牌照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原即為國家法令所禁止,並為一般民眾所通曉,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本件異議人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之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即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移車之辯,僅屬駕車之目的或動機,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何況,異議人移車之方法諸端(如請拖吊業者拖吊車輛),並不以駕駛該車為必要,自難以此據為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七千二百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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