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第10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月19日夜間10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亦在上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1月19日夜間9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採其尿液送檢,始悉上情;又其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98年1月21日夜間1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1日夜間9時30分許,其因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復採其尿液送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6日A00000000號、98年2月1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5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06公克)│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6.06公克)│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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