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盛輔佐人林杏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炳盛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炳盛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
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因車禍問題而召開調解會,返家之後向家人表示對於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萬金額感受到壓力,嗣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1點左右,被告突然出現嘴角歪斜、語無倫次以及答非所問之情形,被家人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診斷有多重性腦中風,有偏癱情形,當時被告所接受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左側中大腦血管幾乎全部梗塞;左側大腦枕葉中風。」被告並出現部分地點、時間定向感混亂,且變得容易發脾氣,評估後於104年11月30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內科病房治療至104年12月7日出院,復於同日被家人帶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精神科評估後住進精神科病房繼續治療其不穩定之精神病症狀…因仍有殘餘無法自理及相關精神病症狀,於105年2月4日為恭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後,開始轉入康復之家居住並接受復健治療,被告目前經復健治療後生活自理程度可恢復到獨立完成,但較複雜的日常活動或相關認知功能無證據顯示可以獨立執行;被告於鑑定過程對於案情交待過程多不知所云,無法就開放式或結構式問句出現有效答題或相關聯的回應,被告對於自己本身之利害得失無法做出判斷,其於問答過程中多答非所問,對於簡單與困難之問題雖都願意嘗試,但可發現其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綜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推估被告目前因無法對自己最大之利益或相關義務能力做出判斷與認知覺察,判斷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情形,並推估被告需繼續追蹤與觀察其臨床醫學治療情況,建議被告可接受語言與相關認知思考能力復健治療,以協助被告臨床狀況改善。」等,此有該院105年5月20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行準備程序中
,對於法官關於其年籍之訊問,及當庭所告知之權利事項是否了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被告均無法回答,輔佐人即被告家屬林杏琴到庭亦陳稱:「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自由陳述…被告在案發後接到對方要求1千多萬的賠償請求後,就開始不吃不喝,後來引發腦中風,之後到馬偕醫院就診,發現被告因為精神壓力及腦中風引發精神疾病,目前在為恭醫院中興院區就醫…被告現在有藥物控制,如果沒有吃藥會到處亂跑,他現在講什麼都不太懂,只會講幾句話而已,像是我知道之類的,我們講一、兩句的話,他可以理解,但是講到第三、四句,他就聽不懂了…被告日常生活也無法自主,在家裡會隨便找個地方大小便,一直要找那張1千多萬的單子」等語,並有輔佐人林杏琴庭呈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等附卷足參。
三、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輔佐人林杏琴陳述及被告到庭表現於外之舉止,堪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情形,當甚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於被告 林其湯 心神喪失回復以前自應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