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敬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敬民於民國104年2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某同學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 高春英 所有供賴敬民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賴○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賴敬民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賴敬民與賴○庭均受傷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救治,經警委請臺中慈濟醫院對賴敬民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於翌(5)日0時8分許,檢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27.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
0.3273%,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敬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3、5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5張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之1、14、29、30、31、32-33、34、37-53、34-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敬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猶無視現今政府機關再三宣導飲酒後禁止騎車之政令,且新聞媒體亦不時有飲酒後肇事之報導,被告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並搭載其子賴○庭上路,復因行車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其與賴○庭均受傷送醫,且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7.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273%,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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