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偉文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行「8日」應更正為「7日」外,其於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胡偉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3鄰五谷107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偉文前因販賣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胡偉文所排放之尿液,經│││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告(原始編號:H1001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0000000號)、毒品犯│實│││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二)│被告胡偉文之刑案資料│胡偉文於觀察、勒戒執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毒品案件紀錄表│用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