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栢亞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栢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又附件關於被告姓名「 柏亞倫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栢亞倫」。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原住民,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第1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8號被告柏亞倫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亞倫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4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6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明勝路與保福路之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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