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乙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7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乙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乙田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猥褻罪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共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於
105年1月13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役)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胡乙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104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度案號│字第4242號│字第879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90│10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1日│104年10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審字第290│10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3日│104年11月1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11616號│字第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