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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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115、4778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調查至今對於所涉犯罪事實皆坦承,並無隱晦,被告已知犯錯並願接受處罰,且被告亦已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益證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後,想盡力彌補對社會造成傷害之態度,是縱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足證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即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犯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以佐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居所不固定,先前亦有經法院通緝之紀錄,而本案被告所犯又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將來勢必要面臨相當長期徒刑之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被告涉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中也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意旨謂其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顯有意接受處罰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核閱後,被告在該案件於104年2月13日經檢察官起訴隨案移審時,亦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經該案法官命其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將被告釋放,但是被告在該案後續的審理程序即未再到庭,而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發布通緝,且被告於在逃期間又犯下本案的販賣毒品行為,由此以觀,被告縱然已坦承本案的全部犯行,仍難謂其有誠心面對司法審判與執行之意,應認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舊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