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聲請人 謝棠楓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明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明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棠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明弟之監護人。
指定 謝莉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明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棠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謝明弟之胞兄,謝明弟因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謝明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謝明弟之堂姊謝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謝明弟,謝明弟均不回應,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謝明弟目前有嚴重的思覺失調、思考混亂之症狀,雖可陳述自己名字,但詢問簡單問題例如年齡、生日、簡易算數等均無法正確回答,會傻笑及自言自語,進食能自行處理,其餘家務無法處理,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判定謝明弟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謝明弟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謝明弟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謝明弟之父母均已歿,其最近親屬即為聲請人,而謝明弟
之堂姊謝莉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謝莉蘭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謝明弟為至親,當能盡力維護謝明弟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謝明弟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謝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謝莉蘭,於2個月內開具謝明弟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