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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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證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證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併增列和解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證央前於民國104年間曾犯竊盜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不思悔改,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任意竊取女性被害人之內衣褲,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所為自屬可議;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8號被告彭證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號居苗栗縣三義鄉○○村○○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證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5年3月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詹月香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住處前時,發現該住宅旁晾曬女性內衣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放於附近,再下車徒步至上開衣物晾掛處,徒手竊取詹月香所有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詹月香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證央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詹月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失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證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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