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將公營事業機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職務上所裝設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十九號(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號)內,委由用戶甲○○掌理保管,加在電度表箱外之封印予以損壞,進而以將電度表內之圓型底座端子加工改造,使電源側與負載側以銅導線直通、分流,致使上開電度表計度失準,致令不堪保持該電度表正確之使用狀態,而達竊電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臺電公司稽查員 梁東敏 在前址檢查、測試電度表時,發現電度表遭改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梁東敏結証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及經損壞之電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証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著有明文。被告先損害電錶上之封印,再拆開電錶底座加工改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減少電費支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補繳前開款項,亦據証人梁東敏証述在卷,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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