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自民國92年11月
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嗣並經展延至94年10月30日止。
而被告於前開服務期間及約定防護區域曾發生多次竊案,最
近1次係於94年6月9日凌晨發生竊案,造成原告共計損失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第3條規定,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係依服務種類提供防
盜器材設備,然依被告所提供裝置之監視攝影設備器材計有
8組,如能正常運作,則竊賊之活動情形無所遁形,惟自竊
案發生後,被告卻告知所取得之錄影設備資訊無法判讀,致
無法提供予警方以為辦案之依據,而該監視攝影設備應為前
開保全服務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顯已違反提供健全防盜器
材設備之義務。再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
如發現異常訊號,必須立即派員趕往保全標的物現場查驗,
惟依造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當日電腦紀錄表上,卻遲至清晨6
時18分始以遙控器解除盜警,足認被告於該時之前並未派員
至前場查驗,其亦違反查驗之義務。而原告上開財物損失,
既係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保全人員之未盡保全義務及被告所提
供之監視攝影保全器材失靈所致,爰依兩造服務契約第10條
規定意旨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60
38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保
全標的物,經被告保全管制中心於94年6月9日清晨5時37分
許發現異常訊號後,被告隨即派遣保全人員於5時43分許抵
達現場查看,並於5時38分通知原告,並於5時42分通知警方
,隨後警方人員並立即到達現場處理,依上所述,本件被告
已善盡依契約約定之保全、查驗、通知原告及警方之義務,
被告並無因保全人員之疏失致原告遭竊之情事,依約自無庸
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所稱之監視攝影器材,並非屬於兩造所
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稱之保全器材,
因該監視攝影設備,係原告另依兩造所簽訂之「監視系統器
材買賣合約書」向被告所購,而該買賣契約並非屬於系爭保
全契約一部分,自與本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涉,原告自不
得據以該監視錄影設備失靈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自92年11月
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嗣並經展延至94年10月30日止。
而被告於前開服務期間及約定防護區域,曾於94年6月9日凌
晨發生竊案,致原告共計損失財物26038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報案三聯單、被竊損失財物清單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保
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
如發現異常訊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
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原告)到場,並
報告警察機關。另按同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被告)防
護服務期間(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
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至未能善盡
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
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
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賠償。依上開約定條款可知,必須係可歸
責於被告依契約所提供之保全系統器材失靈或其保全人員有
所疏失未善盡保全義務,直接導致原告財物遭竊時,被告始
應對原告就遭竊物品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
公司保全標的物,經被告保全管制中心於94年6月9日清晨5
時37分許發現異常訊號,被告旋即由管制中心派遣機動保全
人員丙○○於5時43分許趕抵現場查驗,並隨即通知原告,
且另通知警察機關到達現場處理,隨後被告公司之其他管制
、機動人員戊○○等人亦到達現場幫忙處理等情,除據被告
提出該公司當日處理過程之電腦紀錄單在卷可證,並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當日派遣至現場查驗與幫忙處理之丙○○、戊○
○,及至現場處理警員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在卷,互核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足認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盡其保全、查驗、通知原
告及警方到場處理之義務至明,自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
失事由,致原告公司遭竊損失財物之行徑,是原告所稱:案
發當時被告並未立即依約定派員至現場查驗,有違反上開契
約所定查驗之義務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四、次查,原告雖另指稱系爭監視攝影設備器材,亦屬上開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所應提供之保全器材,因未發揮攝影功
能,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致其財物遭竊等語,然觀上開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
器材設備」,其所稱之「防盜器材設備」,依該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書所檢附之「安全系統設計圖」所載,乃指傳訊機、
讀卡機、磁簧感知器等保全器材,並未包括該系爭之監視攝
影設備器材,而該系爭監視攝影設備,乃係由原告與被告另
簽立「監視系統器材買賣合約書」所訂購,此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可證,足認該監視攝影設備,應非屬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3條所定被告必須提供之保全防盜器材設施,
原告自不得以之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所定之「保全器
材」,並為判斷失靈與否,遽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再退
而言之,縱認系爭監視攝影設備係屬上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之「保全器材」,然該系爭監視攝影器材是否發揮正常之監
視攝影功能,與原告遭竊損失上開財物,其二者間並無直接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蓋本件案發當時,竊賊於行竊之際,衡
情就該監視攝影器材是否能發揮監視攝影之功效,應無法立
即加以判斷,因之於客觀上實難認定該系爭監視攝影設備倘
能正常運作,該竊賊即不會進入行竊,抑或該系爭監視攝影
器材如無法發揮監視攝影功用,該行竊者必會進入行竊?申
言之,系爭監視攝影器材能否發揮監視攝影之效用,與原告
遭竊所受前開財物損失,實難認定具有必然性之相當因果關
係,而謂該監視攝影器材之故障,係造成原告遭竊損失財物
之直接唯一原因。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監視攝影器材未發揮
攝影功能,被告有違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始直接令原告遭竊財物乙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第10條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及該監視攝影器材未正常運作,
係直接造成其失竊而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上開條款約定與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遭竊財物之損失260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
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
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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