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甲○○○○大隊
1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丙○○○○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2月20日下午4時50分,在
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