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若被告敗訴,需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三大報登
報道歉,其登報內容如下所述:「因乙○○本人未得甲○
○先生一家許可,私自拿攝影機攝影造成甲○○一家人精
神驚嚇,深感抱歉,在此登報道歉」等語。以上內容應登
於分類廣告第1版為17cm×26cm、字體級數為20級、費用
自由及中國時報各為77000元,聯合報為5萬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4月5日晚間7時30許至9時間,在位於北市
○○路○段水鋼琴社區警衛室前1樓大門,因警衛監守自盜
未經66號11樓所有權人之允許,私自拿取屋主 郭慈瑀 所託
管之鑰匙隨意進入民宅拆取物品之不當舉動,原告因而尋
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協調且隨後報警,當時主任委員不
在,而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出面處理。
(二)協調過程中,被告不斷阻撓及不願協助原告調閱大廈監視
錄影帶,且於警員亦在場之情形下,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
拿出其私有所執的V8隨意攝影,嚴重侵害個人穩私肖像權
,並將與原告隨行的12歲孩童嚇哭,經原告一再制止並用
資料夾蓋住鏡頭,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據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述之賠償及登報道
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不繳交管理費,其委託4家仲介公司賣房子,其中一
家將鑰匙拿走了,原告就誣賴是警衛把鑰匙弄丟了,從下
午4點鬧到晚上9點,被告是被警衛室主任請到警衛室去瞭
解,原告認為是警衛搞丟鑰匙,然後大吼大叫,被告調解
時認為原告夫妻2人在搗蛋,即請同事帶錄影機下樓,幫
原告檢查監視錄影帶,原告仍很不理性,被告於是拿錄影
機拍下原告搗蛋的過程,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二)被告實無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按原告於94年4月7
日訴狀所主張者均屬不實,查被告係被告住家所在位於台
北市○○區○○路3段水鋼琴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94年4月5日晚間,因原告於警衛室喧鬧,經警衛通知
要求擔任副主委之被告前往處理,被告到場後,瞭解原告
亦係社區住戶之一,因與警衛發生爭執,原告在警衛室前
大聲叫囂,嚴重影響社區安寧,被告無法制止原告之吵鬧
衝突,除請警員到場外,因現場氣氛火爆,被告為社區安
全理由,為恐發生事端,其情形無法為社區監視器所拍下
,基於社區安全存證之目的,始以個人攝影機將現場情形
存證,以便補充社區監視器之不足,被告所為純係因擔任
社區副主委為社區安全執行職務,以提供給社區管理委員
會,被告亦未將該等拍攝內容為任何公開或散佈或使用,
絕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復以原告當日在社
區大聲吵鬧影響社區安寧,原告及其妻郭慈瑀甚至拿資料
夾砸向被告,造成被告肉體的疼痛及精神上極大的恐懼,
行徑囂張,嗣後又先提起本訴。
(三)被告僅係一單純小市民,義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
任委員,不求任何回報忠實為社區住戶處理事務,而原告
竟在社區喧鬧之後,誣指被告正常執行職務為社區安全錄
影存證工作為侵害其肖像權,而濫行起訴;被告協助協調
時,小孩子哭是因為原告大吼大叫,不是因為被告拍攝,
原告當時亦不承認被告是副主任委員,綜上所述,原告所
請求顯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光碟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5日晚間7時30許至9時間,在
位於北市○○路○段水鋼琴社區警衛室前1樓大門,因向社區
警衛索還託管鑰匙之事故,與社區警衛發生爭執,嗣社區副
主任委員即被告出面協助處理,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持其所有之V攝影機隨意拍攝原告等人之影像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其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94年4月5日晚間
,係因原告於社區警衛室喧鬧,其應警衛通知前往處理,因
原告在警衛室前大聲叫囂,嚴重影響社區安寧,被告無法制
止原告之吵鬧衝突行為,除請警員到場外,為維護社區安全
,及恐發生事端,而其情形無法為社區監視器所拍下,始基
於社區安全存證之目的,以個人攝影機將現場情形存證,以
便補充社區監視器之不足,主張被告所為係為社區執行安全
職務,且未將該等拍攝內容為任何公開或散佈或使用,並無
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等情事為辯。惟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因人格
權之作用係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
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之價值核心,人格權為憲法之基
石,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故人格權乃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修正
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四權,嗣因衡諸現代法律思潮,實屬過窄,
修法時乃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照民法第195條修
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當包括
肖像權,乃屬無庸置疑。經查,本件原告因其委託警衛保管
之鑰匙,嗣向警衛要求取回無著,而與警衛室值班人員發生
衝突,其於向警衛交涉取回鑰匙之際,所為行為如已涉違法
情事,當由現行法律體系內之檢警人員依法處理,且當時亦
已有警員到場依法處理中,如原告所為尚未達於違法之程度
,則是否符合當時之國民禮儀及生活儀節規範,係屬個人之
道德修養與生活品味高尚與否之範疇。本件被告既非檢警人
員,依法不得行使檢警人員調查蒐證之權力,其雖主張其係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為維護社區安全寧靜及補社
區監視器之不足,始對原告為攝影取證之動作。然查,被告
並非檢警人員,其對於違法行為並無調查蒐證之權力已如上
述,如其認原告之所為已違法,自應依法請求到場之警察人
員依刑事偵查程序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移送程序加以處
理,豈可肆行以取證、維護安寧秩序及恐社區之監視器監看
有所不足等理由,自居於執法者之地位肆意對原告加以攝影
蒐證,且於原告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請其停止拍攝動作之
際,猶未停止。即以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
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及同法第151條所規定「為保護
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
為限」之緊急避難及自助行為之法理而論,被告之行為亦已
逾越必要之限度,且其時既已有警察人員在場,亦非不及受
有關機關之援助,被告之所為自均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以阻卻
違法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係屬侵犯原告上開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之穩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中之肖像權,
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權
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原均為上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水
鋼琴社區之住戶,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93年度所
得及財產明細資料(94年度之所得資料尚未申報),原告9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44791元,有投資1筆,總額為0000000元
,並有汽車1輛;被告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84500元,有房
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並有汽
車1輛等雙方上開經濟情況及被告係於上開爭執情況中為攝
影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
15000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三大報刊之分類廣告欄第1版以17cm×26cm之篇
富,字體級數為20級之版面刊登「因乙○○本人未得甲○○
先生一家許可,私自拿攝影機攝影造成甲○○一家人精神驚
嚇,深感抱歉,在此登報道歉」之道歉廣告,惟本院衡酌被
告並未將其所拍攝之有原告影像內容之影帶為任何公開播映
或散佈使用,並無使一般公眾得以周知影像內容之情事,故
原告上開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5000元
之範圍,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
15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