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搶奪罪,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
月17日執行完畢。但 曲君 未能自我警惕,於94年10月4日0時
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公園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天津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酒精
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7、23、24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
衡檢測表各一紙。(偵查卷第9、11、12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再查,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
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