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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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四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二、三日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夏季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臺中市○○路綽號「 阿助 」(真實姓名、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二○一室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於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經本院傳拘不獲,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於臺中市○區○○路、興進路口為警逮捕,並在甲○○外套之口袋中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小包,並自甲○○身上查獲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七顆、信號槍一支等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九號偵辦中)。經警徵得甲○○同意至甲○○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租屋處搜索,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經甲○○供出前述所持有之信號槍係 李元勛 (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交付,為警繼於同號六樓之九李元勛住處搜索扣得甲○○、李元勛共有之吸食器一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
(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扣案物照片八張、現場圖二紙。
(四)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件、現場照片二張。
(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顯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扣案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
(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警測量毛重為一.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警測量毛重為七.七公克)、吸食器一個。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九李元勛住處搜索另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經警測量毛重三.○五公克),被告否認與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相關,而李元勛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該包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並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聲請觀察、勒戒案卷),故雖誤貼被告甲○○姓名,惟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
一、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扣案)
二、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經警測量毛重為壹點壹伍公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扣案,九十四年度安保字第三四三號)
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經警測量毛重為柒點柒公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扣案,九十四年度安保字第三四三號)
四、吸食器壹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扣案,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六四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