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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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雄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莊志成律師被告 周靜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靜怡、吳勇雄告訴被告吳勇雄、周靜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靜怡、吳勇雄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吳勇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周靜怡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雄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往國家新城方向行駛,行至國家新城前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周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樂利三街36巷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至同一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正面相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勇雄因而受有右腕部挫傷之傷害,周靜怡則受有左手第五指壓砸傷併甲床損傷及槌狀指及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勇雄、周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周靜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周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吳勇雄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182631號函暨附件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周靜怡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交岔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吳勇雄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交岔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吳勇雄、周靜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