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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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申辦0000000000號(原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更正為「以辦門號換手機方式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月13日經改號為0000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應補充為「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張鴻詩則當場獲得報酬即手機壹支」。
㈢、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陳瑩軒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陳瑩軒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其為貪圖小利,率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15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自陳於申辦門號當日取得其報酬即手機1支(見偵卷第89頁背面),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號被告張鴻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手機通訊行,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申辦0000000000號(原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任由該通訊行將上開門號
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9年6月27日14時16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 陳文綺 佯稱:係其姪子陳立翰云云,並使用Line帳號「隨心所欲」與陳文綺互加好友,再向陳文綺佯稱:要給朋友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文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時56分、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陳文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0年3月31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00000021號函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與「隨心所欲」對話紀錄及報案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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