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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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 蘇謝逸樺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謝逸樺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發生債務之原因係因當時孩子們都還年幼,伊沒辦法出去工作,只有先生在上班,然先生薪水不高,每月還要給婆婆新臺幣(下同)8,000元生活費,婆婆又常常生病住院,有高血壓中風,後來重度失智,都是我在家長期看護,其他2位大伯只拿7,000元給我們,不夠家裡生活支出,因此慢慢累積起債務。伊原本於民國101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4,547元之還款方案,然伊於105年發現伊得了阿茲海默症,再次與銀行協商還少一點,約定每月還款3,551元,然今年疫情嚴重,伊工作少了很多,110年1月至3月平均僅1萬元,伊至4月已無法還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01年與渣打銀行進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4,
547元,然聲請人於110年5月毀諾乙節,有渣打銀行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人壽保單保單價值129,443元、85,679元(上2筆金額尚未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之金額,扣除後為122,580元)外,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主要從事清潔打掃工作,108年下半年至
109年間平均有2萬元,至110年1月至3月間平均驟降至
1萬元,因疫情關係5月份尚無工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
77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說明、機車行車執照、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3、47至63、69、71至77、105至137、157頁)。查,聲請人
110年度1至3月,平均每月薪資10,000元,加計身障補助3,772元,本院暫以13,77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即以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8,720元計算。至聲請人原本主張參子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已表示於其收入狀況不足狀況下,已無法負擔,現由配偶增加分擔金額(見本院卷第23、103頁),是此部分本院予以剔除
(三)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3,7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後,已無剩餘,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4
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