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三年聲沒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本署偵辦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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