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書、國戶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