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六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補充 許銘倫 於夜間行經起重機停放處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機車頭不慎撞擊起重機之左後車尾,許銘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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