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3、現場照片六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