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之代理人 高菲菲 指訴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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