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二十年。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甲○○因如附表所列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此有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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