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勇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勇睿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勇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尚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2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構成之潛在威脅,惟念其持有期間未持以犯罪,惡性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鑑驗試射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