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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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漢忠係 陳文章 之兄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緣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 業經渠 等父母於民國80年間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章,現由陳文章居住使用中,而陳漢忠知悉上情後,曾向陳文章表示希望上開房屋與土地由全體兄弟均分,並於99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房屋欲與陳文章商討此事,因陳文章拒不開門,陳漢忠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棍1支(未扣案)敲打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並丟擲雞蛋,致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章。嗣翌日(即25日)8時52分許,陳文章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漢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漢忠表示日後兄弟間不再往來之意,陳漢忠聞言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以臺語向陳文章恫稱:「...無我就是將你厝鬧到乎你沒才調住...我癌症我尾期,我這條命給他豁出去,..我到死都不會放你ㄙㄨㄚ,我隨時我會去,...昨天那是輕輕的而已啦,再來是一遍一遍重啦,我也會給你抬棺材去的啦,吼很多事情我一步一步做啦...。」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文章,使陳文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文章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陳文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漢忠,被告陳漢忠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漢忠固坦承曾於99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持竹棍敲打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並於翌日與告訴人通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因一時生氣才會做這些事,說這些話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在伊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陳漢忠拿棍棒及雞蛋砸毀伊家前面及後面的門窗,致門窗玻璃破裂,後來陳漢忠就離開了。另於99年10月25日伊在家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漢忠的手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中,陳漢忠有稱於99年10月24日所發生的事只是開頭,會持續對伊動作,且手段會越來越嚴重,並稱已是癌症末期豁出去了,此內容已經造成 伊心生 恐懼害怕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7656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於99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陳漢忠開1臺車到伊家,停在伊家門口,伊以為是別人,因為等一會,伊太太要回來,所以請他移車,之後發現是伊哥哥陳漢忠,結果講到最後,他要攻擊伊,伊趕快跑進去,門關起來,他就開始砸房子。另於99年10月25日早上10點左右,伊打電話給陳漢忠質問為何砸房子及要教訓伊,他說會不斷鬧到房子伊無法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章之妻 呂雨秦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剛好外出回來,看見陳漢忠拿棍棒及雞蛋砸毀伊家前面及後面門窗,致使窗戶玻璃破碎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6頁)。
3.被告陳漢忠係告訴人陳文章之兄長,而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業經渠等父母於80年間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文章,現由告訴人陳文章居住使用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27日以甲地一字第1000000925號函檢送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7頁、第2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25至32頁)。
4.觀諸卷附於99年10月24日所拍攝照片顯示,位於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破裂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及告訴人陳文章所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5日8時52分38秒撥打被告陳漢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621秒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告訴人陳文章與被告陳漢忠於上開時間之電話中對話內容,業經檢察官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陳文章所提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陳文章:喂, 忠仔 ,我國仔啦。
陳漢忠:我知。
陳文章:我跟你求證一下啦吼!我是昨天才知道的啦,
我昨天在後面聽親戚講的啦,說阿母仔在世的時候,你曾經拿饅頭砸她,然後給我砸房子,是不是?甘有這件代誌?陳漢忠:這是哪一個講的?叫伊來跟我對質。
陳文章:這樣吼,這樣你不承認啦吼。
陳漢忠:不是不承認,沒這個代誌。
陳文章:沒這個代誌吼,但是是有人講你拿饅頭砸老媽
啦,阿擱砸房子啦,還說你拿蛋來砸啦,也是老媽在世的時候啦。
陳漢忠:啊我跟你講,你叫他們出來跟我對質,若沒有就是你黑白講。
陳文章:吼好,安呢我跟你講吼,丫這件我準做沒聽到
就好,我現在跟你講啦,咱的稱兄道弟吼,到昨天你砸我的房子為止啦!你砸我的房子,咱已經沒啥情份了啦。所以說吼,咱稱兄道弟到昨天為止,阿你也不要跟我稱我道弟了啦吼,咱以後就是外人了啦,我跟你講啦,咱外人咱就是照步來啦。你若是給我十分,我絕對給你十分啦。我不會給你九分九啦,我也不會佔你便宜,或是給你十一分啦,但是咱就是照公道來啦。我跟你講了喔,安呢你有了解了啦吼?以後咱永遠不要相見啦,知道嗎?這是最好的啦!好,現在你要講啥我請你講?陳漢忠:你永遠我的小弟這是不可否認啦,這身分證你
也沒處改啦,吼,家族簿你也沒處改啦,我這個小弟我若沒教訓吼,在我死之前我絕對要教訓,我再跟你強調,你要報仇,要法院見,我都不要緊,都隨便你,啊我也跟你講,甭把無必要的,無影的罪名攏灌灌...,擱再講,你得的厝,阿兄的物件,有姪子在仔,我絕對作阿叔的欲爭取,法律上我沒你法,道德上我絕對欲做到夠,無我就是將你厝鬧到乎你沒才調住,阿我也這句話順便跟你講,這我也很肯定,因為我癌症我尾期,我這條命給他豁出去,吼,阿我嘛殘障,欲到法院相見,也都不要緊,昨天那件事情照講我去年舊曆的過年前我就去了,因為我癌症尾期,我拖到現在,所以我也要乎你了解,你不通你做小弟吼,永遠你說外人,很歹勢啦,這間厝雖然你的名,法律上是你的名啦,是老父老母的厝,你沒花到1角半毛買來的啦,吼這點你也一定要記得啦,你做小弟的若沒跪在你的阿兄面頭前話失禮,我到死都不會放你ㄙㄨㄚ,我隨時我會去,ㄚ你隨時等,你隨時吼喊警察或是看要怎樣準備來等攏不要緊,或是你要叫誰出來講攏不要緊,我不是...昨天那是輕輕的而己啦,再來是一遍一遍重啦,我也會給你抬棺材去的啦,吼很多事情我一步一步做,...,你夫妻出來大家理性來講,你們若要講說吼你是老大的吼,永遠不可能啦,我社會流浪那麼久,還不曾看到小弟像你這麼搖擺的啦,沒人做小弟這麼搖擺的啦,這口氣到我死之前,我吞不落。這也給你了解,一定要記得,你永遠是小弟,這是不可改變的,你要說當做外人,那是你嘴在講的啦,在法律上永遠是不可變調的啦,在傳統倫理道德上永遠是不可變調,你就是人家的弟弟啦,你自己就要考慮好啦,要不然你就是那間厝不要住,你去住那間你苗栗的別墅啦,這樣而已啦。
陳文章:換我講吼。你說你要教訓我吼,是啥原因你要
教訓我?我一直搞不清楚是啥原因你要教訓我?陳漢忠:過去是老母在世,我們都尊重,攏無去了解實
際的情形,所以我們都沒去追究,是老母走了後,你所表現的,對一個阿兄,講我就好,不要牽拖別人,你有跟人相找否?有什麼事情有跟人聯絡否?陳文章:你有辦法跟我理性談話嗎?你常常恐嚇我,我
要怎麼找你?陳漢忠:你不要用這個問題來...陳文章:你是時就是這樣啊。你何時不曾給我恐嚇,你
給我恐嚇幾次了你知道嗎?陳漢忠:你去告我。
陳文章:我沒證據,我要怎樣告你。
陳漢忠:你沒證據你可以黑白講。
陳文章:哼,我自己聽的我不知道喔,我又不是瘋子。
陳漢忠:啊你就瘋子嗎。
陳文章:你才是瘋子。你說你尊重父母吼,母死去那天,
你是怎樣指著遺照罵三字經,你有沒有?陳漢忠:你拿證據出來...。」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5.經核上開告訴人陳文章先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持棍棒敲打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並丟擲雞蛋,致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以及其與被告通電話過程中,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形,核與前開證人呂雨秦證述目賭被告持棍棒敲打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並丟擲雞蛋情形,大致相符,亦與前揭現場照片顯示位於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破裂等情,及上揭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電話中對話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告訴人證述被告持棍棒敲打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並丟擲雞蛋,致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以及其與被告通電話過程中被告出言恐嚇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6.綜上,足認被告陳漢忠於99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房屋,持竹棍敲打告訴人陳文章所有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並丟擲雞蛋,致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嗣翌日(即25日)8時52分許,告訴人陳文章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漢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陳漢忠表示日後兄弟間不再往來之意,被告陳漢忠聞言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以臺語向告訴人陳文章恫稱:「...無我就是將你厝鬧到乎你沒才調住...我癌症我尾期,我這條命給他豁出去,..我到死都不會放你ㄙㄨㄚ,我隨時我會去,..
.昨天那是輕輕的而已啦,再來是一遍一遍重啦,我也會給你抬棺材去的啦,吼很多事情我一步一步做啦...。」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陳文章,使告訴人陳文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文章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7.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稱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長,為3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1)持竹棍敲打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並丟擲雞蛋,致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之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2)恐嚇之言詞及所致生告訴人心理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以敲打上址房屋玻璃門窗之竹棍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