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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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信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世信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黃世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世信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賭博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已有何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黃世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信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日、108年8月3日、108年8月8日、108年8月14日及108年8月15日上午7時44分,在不詳地點,以其通訊軟體LINE將簽賭之訊息傳送與 陳霖 (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26號為緩起訴處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簽選號碼之方式,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不等,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簽注,若簽中,即依陳霖所定賠率給付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陳霖所有。嗣為警於108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霖供賭博使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簽注單11張等物,並自該行動電話中,發覺黃世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資訊與陳霖之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霖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108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即查獲陳霖涉嫌賭博罪嫌案件)現場及陳霖手機採證照片、簽注單翻拍影本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涉5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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