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 翁季嬋 (原名: 翁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翁季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季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債之債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除有上述之之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
3月9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101年3月28日表示其因年歲已高,且長年因慢性疾病導致無法工作,無收入亦無財產,無法提出任何清償金額,希望轉入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裁定自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復經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而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2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表示其因慢性疾病導致無法工作,最近有生病,沒有領福利金,債務人認為應該要免責,債務人之前有還,現在沒有辦法還,是請本院裁定免責;債權人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查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內容業如前述。依其內容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本件前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並無任何收入等語,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
100年度稅務資料,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所得,是本件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1年8月27日),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2、本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權人認為判定債務人是否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然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受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悻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
1年5月24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消債更辰消字第53號函將債務人更生程序移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觀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聲請清算前之96年及97年間所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債權人主張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尚有於環球銀樓、金邑珠寶銀樓、鑫興銀樓以及美奇銀樓記錄,卻未見債務人向鈞院陳報其珠寶明細記錄,實不知原委為何,倘若債務人果有珠寶而未據實陳報,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而不應免責之事由。惟查,債務人於102年1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因為當時珠寶價額很少,當時也有用卡刷卡黃金,再賣掉還卡債,不是買來自己用,買來再買上賣掉還卡債用等語,足認債務人確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權人並未提出立即事證可供審酌,則債務人亦無債權人所稱收入記載不實等隱匿財產等情,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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