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70號聲明異議人即抵押權人 林佳蓁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高 劉錦霞 等與債務人 王魏 中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其業已提出匯款資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及支票原本,已足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借據或票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拒絕其領取分配款之聲請,甚且駁回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該項拒絕聲請及駁回異議之裁定顯然於法無據為由,爰依法提出本件異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王時信 前於民國82年至85年間對債務人 王魏中 (已於99年8月25日死亡)匯款410,254.67美金(即金錢之交付),且就上開借貸關係,債務人王魏中亦於8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第三人王時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顯見第三人王時信與債務人王魏中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債務人王魏中曾經簽發支票號碼為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85年4月17日、85年4月20日、85年4月22日之支票3紙,並交付予第三人王時信作為雙方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惟因債務人王魏中另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而將上開3紙支票作廢,雖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惟仍得作為第三人王時信與債務人王魏中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之佐證,自得為債權之證明文件。而由上開行為可知,第三人王時信與債務人王魏中間若僅為贈與或買賣關係之金額交付,債務人王魏中根本無須為簽發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之債權擔保行為,益徵雙方確實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無疑。再者,訴外人王時信已於88年6月22日將其對於債務人王魏中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李元偉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王魏中,而第三人李元偉於改名為 李家弘 後,復於96年12月將其對於債務人王魏中之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嗣並於97年3月1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綜上,聲明異議人既已提出匯款資料、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及支票原本作為債權之證明,原審即應准許聲明異議人領取分配款之聲請,原裁定竟仍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顯屬無據。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是。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部分存在,為俾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於85年10月9日將原條文:「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修正為如上所示,其修正理由為:「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益徵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此參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第16則問題一之研討結論即明。
四、經查:㈠債權人高劉錦霞前於98年12月28日持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63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更正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正本、本院87年度執字第13492號分配表影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魏中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而上開土地業於99年8月25日由第三人 褚玉霞 分別以1,570,100元、14,100,100元,總價為15,670,200元拍定在案。又聲明異議人為上開土地之第5順位抵押權人,經合法通知後因逾期未陳報債權,故本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15,000,000元全數列入分配,嗣於100年10月25日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1122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提出債權原本(借據或票據)始得領取分配款,惟因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乃拒絕其領取分配款之聲請並辦理提存,聲明異議人雖對此提出異議,惟仍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2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又聲明異議人辯稱其已提出第三人王時信於82年至85年間對
於債務人王魏中匯款410,254.67美金(金錢之交付)之相關資料,以及債務人王魏中於8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0萬元予第三人王時信(消費借貸之合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足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第三人王時信與債務人王魏中間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難遽以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蓋交付金錢之原因不只借貸一端,尚可能係因贈與、買賣或其他情事而為,故原審據此而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為由而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違誤。又聲明異議人雖另提出3紙支票原本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惟姑不論上開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為600萬元,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外,並參酌上開
3紙支票之正面,其上之金額欄及發票人簽章欄均遭以黑色原子筆劃叉,並於中間書寫「作廢」二字,則由形式上審查,上開3紙支票顯屬無效票據,除難據以主張票據權利外,亦難作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人雖陳稱係因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始將上開3紙支票予以作廢云云,惟此係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並非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加以審酌。故聲明異議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應認均屬無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3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1122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