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柯明華 被告 念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惟婚後兩造返台經證照查驗處,被告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詢問後不允入境,迄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申請來台,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後,不允被告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4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62551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送達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查與原告主張相符。顯然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遭遣返後,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八年,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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