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瓶(重壹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三O二室,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瓶(重一.四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瓶(重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