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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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每隔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共連續施用三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及裁定入台灣台中勒戒所入所執行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所正總字第0一0九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之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該段期間內施用毒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段期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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