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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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透過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友人介紹,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安里修齊巷一一八弄六一號三樓內,乘乙○○因支票存款帳戶中存款不足,急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週轉而告貸無門急迫之際,以每借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計算(折算日息為百分之二,月息百分之六十,年息更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與現今銀行放款利率約在年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八相較,其利率高達七十三至九十二倍,與民間借貸利率月息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相較,其利率高達二十至三十倍),利息並採預扣制之方式,趁機貸予乙○○現金三萬元,並預扣十日利息六千元,亦即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予乙○○,並要求乙○○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予甲○○作為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經友人勸告恐日後無力償付本息而報警後,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當場查獲前往收取利息之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乙○○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上開本票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重利罪之「取得」,不限於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為必要,即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為生,雖常業犯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並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成立,然常業犯既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為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有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並非泛指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僅係重利借貸予告訴人乙○○一人,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以收取重利為生活依據之積極事證,且參以其放貸之時間極短,旋被查獲,貸款金額不高等情,難認係以放款之利息收入為生,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不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本票一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原應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雖犯重利,然未超過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對債務人仍得請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