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郵差乙○○當時是否因執行公務而與被告發生衝突,有待斟酌,又扣案之刀械是否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未經送鑑驗,實有疑問,原審未經調查即予判決,難令人甘服云云。然查:(一)本件扣案之刀械經先後二次送請鑑定,其結果均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分別有臺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中市警保民字第五五八七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中市警保民字第一七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陳本件扣案刀械一把未送驗乙節,顯與事實有違。(二)、又經本院訊之證人即郵務士乙○○到庭結證稱:伊是郵差,伊按一三九號的門鈴,要送掛號信,被告是住在一四一號,他出來把伊從摩托車上拉下來,伊當時是要送信件等語,再質之被告對於證人乙○○所證上情,被告亦供稱:伊當時心情不好,看到他送信,摩托車太大聲,伊不高興,就把他從機車上拉下來等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益足見被告當時應確知郵差乙○○正在執行公務中無訛。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詞,自不可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酌情科罰,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雖未及審斟,然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此諭知,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詞,均不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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