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以在夜市內擺攤販賣歌曲錄音帶及CD唱片為業,其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男子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錄音帶,係擅自重製而侵害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物,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捲歌曲錄音帶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購入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空地夜市攤位及不詳處所陳列俗稱盜版帶之錄音帶,連續以每捲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會同告訴代理人丙○○在上址夜市場攤位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公司告訴被告丁○○、乙○○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公司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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