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邱奕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 律師
被   告  曾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加入同一高爾夫
球球隊認識,平時打球聯繫之需而成為Facebook朋友,兩造
與其他球友於閒暇時偶有聚餐,也偶有合影。嗣被告於認識
原告後,曾以自身Facebook帳號「RayTseng」之個人Face
book頁面張貼過原告之照片,原告因感不妥,曾敦請被告刪
除該貼文與照片,被告自知理虧,遂應原告所請而刪除之。
詎被告竟復於109年7月13日中午左右又張貼兩造之合照、兩
造與其他朋友之合照以及原告之獨照,於原告邱奕婷之獨照
中,甚至以白色字體標示「眼中有我」4字後製於右下角,
原邱奕婷旋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刪除與原告相關之照片
,但被告置之不理,僅將該Facebook貼文設定成原告看不到
,但被告之其他Facebook朋友仍能輕易看見並搜尋,被告之
Facebook朋友甚至在照片下留言「女朋友嗎?」、「小兩口
,讚」、「讚歐,何時。。。。。」等語,令原告深感不受
尊重且肖像權受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於其Facebook頁面張貼上述照片之事實
俱不爭執,惟以:㈠系爭照片當時原告使用其手機拍攝後以
其Line帳號[Elva]傳給被告,且均為被告第一次在Facebook
中張貼,並未有原告所稱張貼後應原告所請刪除之,復於
109年7月13日又張貼之情事。㈡系爭照標示「眼中有我」之
原告獨照,在被告Facebook—開始貼文即設定為特定朋友
[QiuElva]即原告始可看見,未曾公開,故無人留言或按讚
,後因刪除朋友關係,Facebook自動改成只限被告本人可見
。㈢系爭之其餘合照,原告亦曾於共同加入的LINE群組「國
際三輪高球隊」中張貼,至今仍然可見,被告雖曾加以勸阻
,但原告回覆「我又沒忌諱」、「這麼開心要分享」…等語
,故致被告認為同樣照片亦可張貼在自己Facebook帳號中。
㈣自109年7月13日之後,因被告刪除與原告Facebook及Line
的好友關係,故無法接收來自原告之任何訊息,直至數日後
,因為網路購物與賣家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時,無意
間發現在[陌生訊息]中有來自原告要求刪除照片之留言後,
被告隨即將上述在Facebook中張貼之系爭照片關閉並移除,
且被告未曾利用系爭照片為營利之行為或從中獲取不當利益
,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及犯意等語置辨,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照片上傳於被告個人Facebook頁
面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兩造
Line通訊內容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
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即個人就其自
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民法就此未設明文
,惟因現代科技(照相、攝影)進步、新聞媒體發展及名人
現象而成為一種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8條所
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
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
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應得肖像權人之允諾(同意),
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肖像權之內涵為權利人對歸
屬於其肖像之權益(肖像之權益歸屬)享有專有權,其內容
包含對於肖像之製作專有權、公開或使用專有權及肖像商業
化專有權,並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排除他人之侵害,且肖像
權與其他人格權(尤其是姓名權、名譽權及隱私權)間具有
密切關連,然因各該權利之內容、保護之法益、對象或界限
、侵害之成立要件,救濟之方法等各有不同,自應加以區別
,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並不以名譽或隱私被侵害為要件
,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又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
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
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
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認識原告後曾以自身Facebook
帳號「RayTseng」之個人Facebook頁面張貼過原告之照片
,經原告請求後刪除,惟復於109年7月13日中午左右又張貼
兩造之合照、兩造與其他朋友之合照以及原告之獨照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則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上開前於109年7月13日以前曾要求
被告刪除張貼在被告Facebook頁面系爭照片之主張,即非可
採;被告辯以系爭照片係被告第一次在Facebook中張貼,並
未有原告所稱張貼後應原告所請刪除之,復於109年7月13日
又張貼之情事,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3日有以
Line通知被告刪除照片,被告則抗辯稱因刪除與原告Line通
訊軟體之朋友關係,故無法看見原告之訊息等語,復觀原告
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內容皆未顯示已讀,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被告有收到訊息之證明,要難認原告有將刪除系爭照片之意
思表示通知達到被告之情事,併予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個人Facebook上張貼包含原告之照片而侵
害原告肖像權等情,被告則抗辯皆為原告使用其手機所拍攝
,並再以Line轉傳於被告,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紀錄顯示,原告曾向被告陳稱:「原告:連都沒有人要理的
男人被我征服。被告:呵呵呵。沒人要理的男人?有什麼好
征服的?」、「原告:哈哈哈你自己說的啊。被告:你把照
片po上三輪,就沒人要叫我巧克力哥哥了。」、「原告:我
要告訴他。你是我的人。」、「原告:那可以PO了嗎?被告
:真心?」、「原告:真的。被告:我都可…是考慮你」、
「原告:幹嗎考慮我。我又沒忌諱。被告:只是這樣PO好像
太高調了」、「原告:大家都知道我喜歡黏著你。被告:有
嗎?沒幾個人吧」等語,雖非明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照片,
然可認原告於轉傳系爭照片予被告時,並無限制被告使用,
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得以使用該照片之意,且對系爭照片所表
徵之兩造先前之親暱關係亦無反感,是以被告使用於個人
Facebook張貼系爭照片本無需經原告同意。準此,縱認原告
曾於109年7月13日有以Line通知被告刪除照片屬實,要難遽
認被告張貼系爭照片有何有違法性及歸責性。又系爭照片係
原告自己於一般正常生活情形下所拍攝,拍攝對象、內容並
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且被告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張貼於
被告個人Facebook上,並未刻意裁剪、扭曲、醜化、特寫等
,亦無作為商業牟利使用,且觀兩造提出之Facebook網頁截
圖,均足認被告除張貼該些相片於頁面上外,並未將該些相
片作任何商業或不正當之使用,本件綜合被告使用系爭照片
之方式與系爭照片內容整體情形以觀,復核與原告亦未就系
爭照片係其所有且禁止被告使用乙事舉證,尚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遑言侵害係屬情節重大情事,自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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