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蔣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陸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蔣慧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等所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前起訴被告蔣慧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8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需以前開訴訟中被告抗辯
是否成立為據,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歧異,本院認定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