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秀芸
被移送人 柳志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34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志謙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林秀芸不罰。
事實及理由
甲、被移送人柳志謙部分:
一、被移送人柳志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林秀芸、證人 蔡沛汝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乙、被移送人林秀芸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秀芸於109年5月31日凌晨零時
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柳志謙酒醉發怒
以手推擠毆打林秀芸,其為制止柳志謙,自所騎乘之機車內
取出辣椒水向柳志謙噴灑,因認被移送人林秀芸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林秀芸之辣椒水噴霧,不具殺
傷力,且其於被移送人柳志謙推撞時始拿出噴灑防身使用,
亦難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由本院
為不罰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